第一條 為規(guī)范審計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jiān)督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處罰,保護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統(tǒng)稱當事人)擬作出下列審計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或者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被審計單位處以沒收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審計聽證由作出審計處罰的審計機關組織,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審計聽證的具體實施工作由審計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條 法制機構審理業(yè)務機構提交的審計報告送審稿和審計決定送審稿時,對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事項,應提出告知聽證的書面建議,送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六條 決定告知聽證的,法制機構應及時草擬審計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審計聽證告知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jù);
(三)審計處罰建議、理由和法律依據(jù);
(四)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五)審計機關的名稱和日期。
審計聽證告知書加蓋審計機關公章后,以掛號信寄出或直接送達,并要求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條 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要求聽證的書面申請的,應當予以受理。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經(jīng)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準許延期一次。
第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個工作日前向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載明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審計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并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等有關事項。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也可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指定其他非本案審計人員擔任。
書記員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由主持人指定,負責記錄審計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審計聽證筆錄。
審計機關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一至二名非本案審計人員擔任聽證員。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決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四)決定書記員是否回避;
(五)明確聽證紀律,維持聽證秩序;
(六)根據(jù)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回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回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回避申請可以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 主持人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回避,由主持人決定。
相關回避情況應當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審計聽證。
委托代理人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當事人的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jīng)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終止聽證的情況應當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六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
(二)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開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讀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聽證參加人包括參與聽證的本案審計人員、當事人、代理人等;
(四)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請書記員回避;
(五)本案審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jù);
(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有關事實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后陳述;
(九)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十七條 審計聽證會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雙方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認為筆錄記載有誤,可以要求補正。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九條 主持人應當將審計聽證筆錄、聽證處理建議提交審計機關負責人。
審計機關負責人應當區(qū)別以下情形作出決定: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不予審計處罰。
第二十條 聽證告知書、聽證會通知書、聽證筆錄和聽證處理建議等聽證材料應歸入審計項目檔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施行的《浙江省審計聽證程序操作辦法》(浙審法發(fā)〔1999〕92號)同時廢止。